法院审理认为,从相关行业规范上看,《个人信息安全规范》明确规定,个性化决策推送信息不应作为必要或唯一的信息推送模式,需同时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据此,被告不得以仅提供个性化决策推送信息这一种业务模式为由,主张收集用户画像信息为提供服务的前提。
法院认为,从涉案软件功能设置本身上看,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范围,应限定在软件运营者提供的基本服务功能,或用户在有选择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增加的附加功能。
被告抗辩其针对不同用户需求推送个性化信息,虽可视为增进用户体验之举,但不能据此认定此为基础功能或用户必选功能而作为履行合同所必需。
针对涉案软件在用户首次登录界面要求用户提交画像信息,未设置“跳过”“拒绝”等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外的登录方式,
使得提交相关信息成为成功登录、进入首页使用软件的唯一方式的行为,法院认为,此种产品设计将导致不同意相关信息收集的用户为实现使用软件的目的,
不得不勾选同意或提交相应的信息。此种同意或对个人信息的提供,是在信息主体不自由或不自愿的情况下,强迫或变相强迫地作出,不能被认定为有效同意。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所必需”,亦未征得用户有效同意,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未经同意向原告发送营销短信、向关联软件共享信息亦构成侵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行使查询权和复制权。
法院判决,被告涉案软件运营者向原告罗某提供个人信息副本、删除个人信息并停止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维权支出2900元。
(责编:薛添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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