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年前案件
翻阅资料发现,两位首富的渊源由来已久。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2017年9月19日,该网曾发布了这一案件的判决书。判决书显示,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兆会追偿权纠纷案于2016年7月13日在上海市第一中院立案,在当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海博鑫惠公司于2013年向B银行外高桥支行贷款2亿元,原告美锦能源公司、被告李兆会、案外人A股份公司、A公司为此笔贷款保证人。
后因被告海博鑫惠公司出现重大经营风险,B银行外高桥支行于2014年3月13日向上海第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博鑫惠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美锦公司、A股份公司、A公司及被告李兆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在该案诉讼期间,原告美锦能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代被告海博鑫惠公司向B银行外高桥支行偿还本金2亿元及利息16228262.63元,本息共计216228262.63元。因被告海博鑫惠公司未向原告美锦能源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遂被起诉。
法院还查明,案外人Z公司就原告美锦公司的涉案担保曾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海博鑫惠公司向原告美锦能源公司提供反担保。
在Z公司的破产重整过程中,原告美锦能源公司曾就涉案担保款项申报过债权,并因此在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得到8762807.83元清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同意将8762807.83元在其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两被告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此案中,原告美锦公司与李兆会及案外人A股份公司、A公司共同为被告海博鑫惠公司的2亿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并未约定分担的比例,故依法应由四名保证人平均分担,即被告李兆会仅应承担原告美锦公司向被告海博鑫惠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四分之一。
原告关于被告李兆会是案外人A股份公司及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没有采信。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海博鑫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216228262.63元及利息;被告李兆会对被告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确定的付款义务中未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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